人身伤害列入最高档刑期的适用情形
修正案与两高解释对比见图4:
按照两高解释,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重度残疾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情形。修正案则将其列入最高档刑期的适用情形,这实际上加严了该种情形的适用条件。此外,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中的“多人”的人数,尚不明确。如果延续两高解释的思路,应当确定为多于3人的数量。
具体刑期分档条件有待进一步明确
修正案将现行刑法第338条规定的第二档法定刑“后果特别严重”,修改为“情节严重”,相关具体刑期分档条件,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比如,对在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两高解释只对“严重污染环境”的适用情形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哪些情形属于“情节严重”。修正案则规定了最高档刑期的适用情况,没有规定第一档“严重污染环境”和中间一档“情节严重”的适用情形。此外,最高档刑期中还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限制。
再如,对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修正案规定可按最高法定刑量刑,但向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什么情况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适用第三档刑期的哪些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这些问题均有待明确。
环评机构造假入刑会对未来环评文件编制模式带来何种影响?
对环评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评文件的,两高解释已经明确,可以刑法第229条和第231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修正案实际上延续了两高解释的思路,对比情况见图5:
1、“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仅适用于环评机构。
对环评机构,《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分别使用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表述,但均指向同一类主体。
修正案使用的“承担环境影响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概念,应当理解为照顾原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主体表述的连续性,并没有特别的含义。换言之,“承担环境影响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指的就是环评机构。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除了环评机构外,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开展项目环评。无论是两高解释,还是修正案,均未对建设单位自行开展环评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
而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评改革的思路,建设单位才是环评的第一责任主体。《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0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第32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是对建设单位和环评机构施以同样的要求。
从这个角度看,修正案只解决了环评工作中的一部分问题。当然,建设单位自行开展环评的情况并不多见,绝大多数建设单位会委托专业的环评机构编制环评文件。因此,实践中暂时不会有太大问题。不过修正案的规定,是否可能会对未来的环评文件编制模式带来实质性的影响,目前尚未可知。
2、环评机构“造假”行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需要合理衔接。
从《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看,环评“造假”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追究刑事责任时,原则上可以将上述情形认定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出具证明文件严重失实”。当然,“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还有待明确。
此外,修正案将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评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作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情形。
具体何为“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何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般情况下,对环评文件“造假”后果的表述,通常是指“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而非直接指向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因此,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之间,还需要合理转化、衔接。
环境监测机构造假未必只体现在监测报告中,如何弥补?
1、“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仅适用于环境监测机构。
环境监测机构的概念,来源于《环境保护法》,实质上是指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机构。修正案使用了“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表述,其本质仍指向环境监测机构。该环境监测机构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自无疑问,但是否包括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还需明确。
笔者以为,虽然现行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没有对环境监测机构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但国办2015年印发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在“(十五)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管”中规定:“各级相关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显然将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视为环境监测机构的一类。
据此,环境监测机构原则上应当涵盖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
从实际工作看,环境监测涉及多个责任主体。一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二是排污单位;三是环境监测机构。修正案首次规定了环境监测机构的刑事责任。这解决了一个主体的刑事责任问题。
对排污单位而言,两高解释规定了两个罪名。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可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可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前者针对的是重点排污单位破坏自动监测系统的行为,后者针对的是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两高解释遗留的问题在于,对于非重点排位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以及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手动监测数据的行为,没有明确其刑事责任。修正案也未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特定的案例,未来两高解释修订时可以考虑予以弥补。
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而言,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8条,地方各级政府、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其他部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渎职行为,可以根据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2、环境监测机构“造假”行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合理衔接。
对环境监测机构造假行为,修正案没有使用“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环境监测工作中通常的表述,而是规定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这一表述,主要是为了与刑法第229条原先的罪状表述相协调,将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落至某一个报告上。问题是,环境监测弄虚作假,未必完全体现在监测报告中。
实践中,原环境保护部于2015年发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中规定的部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并不体现在监测报告中。
比如,采用人工遮挡、喷淋等手段,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故意提供虚假的监测报告,或者提供的监测报告严重失真?此外,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本身并不出具环境监测报告,如何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追求其刑事责任?这些问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3、环境监测机构“造假”只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按照修正案的规定,刑法第229条规定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情形,并不包括环境监测机构。据此,以“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环境监测机构刑事责任的,只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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