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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改后 生态环境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有什么变化?

时间:2021-01-15 11:13:50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王炜

3 哪些破坏自然保护地行为应承担刑责?

修正案规定,在刑法第342条后增加一条,明确违法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适用第342条规定罪名的行为,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一是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

与自然保护地相关的法规,目前主要是《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风景名胜区条例》。

比如,《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违反上述规定,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发或者修建建筑物的,可能构成犯罪。

二是活动领域限定在国家公园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根据《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家公园是指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域或海域,是我国自然生态系统中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部分。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只有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从事开垦等活动的,方可构成犯罪。

三是违法行为限定在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三类活动。

四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

何为“严重后果”或其他恶劣情节,尚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对生态环境部门而言,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印发的《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的行政处罚,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已明确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作为第一层级执法主体进行执法。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作者系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法规处处长

条款对比

《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两高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

人严重

残疾、死亡的。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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